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雨卉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50號)而提起上訴(均僅就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並稱:「告訴人遭騙後身心疲憊,且為在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等語。被告亦提起上訴並稱:「因家裡經濟重擔,我在負責,媽身體狀況不好,沒法工作,家中只有我一個女兒,如進去服刑,沒人可看顧,我也有心悔改」(見院卷第5頁)等語。然本案係屬財產犯罪而非針對侵害身心健康所規範之犯罪類型,遭騙損失財產後是否影響心理健康亦因人而異,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也通常未能充分預見此部分影響,況檢察官於審理中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具狀稱身心疲憊而率認原審量刑過輕。又告訴人是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量刑因素,當亦難作為認定原審量刑是否過輕之合理事由。此外,「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最低刑度,縱被告家庭狀況困頓仍然不能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均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坦承其有幫助普通詐欺犯行而否認幫助加重詐欺部分事實。辯護人並另為被告辯護稱:「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乃係將其帳戶資料售予他人,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者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之犯罪手法可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院卷第35頁)云云。然金融帳戶攸關財產權益而具有高度專屬性質,於我國也因門檻低而可輕易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苟係正常合法使用當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將帳戶販賣給他人時自應已預見該帳戶會供不法使用,進而創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且此風險已經具有決斷重要性(例如:被告認知賣帳戶會供犯罪使用而足以形成其迴避動機)。從而,被告是否符合「預見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主觀要件,不以其對於後續犯罪手法有明確認知或認有高度可能發生者為限(參見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上),四版,頁421,元照,2012年)。況謊稱扣款設定錯誤或假冒公務員等均係常見詐欺手法,正如辯護人所說「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應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很可能會假冒公務員行騙,要無僅認被告對類似前者之特定詐欺手法(指普通詐欺情形)有所認識,卻對類似後者之特定詐欺手法(指加重詐欺情形)毫無認識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抗辯情詞,亦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