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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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健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健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行「收取500元牟利」補充為「收取500元,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抽頭金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為警查獲時,以把玩麻將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葛健德既在查獲地點經營麻將賭場,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把玩麻將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麻將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在查獲地點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實無可取,惟念其經營麻將賭場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因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仍為各賭客所有,並業經主管機關裁處沒入,有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1│麻將│1副(含骰子3顆)│├──┼──────────────┼─────────┤│2│監視器主機│1臺│├──┼──────────────┼─────────┤│3│監視器鏡頭│3支│├──┼──────────────┼─────────┤│4│抽頭金│新臺幣100元│├──┼──────────────┼─────────┤│5│賭客自備之賭資│共新臺幣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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