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上訴人 賴亦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亦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三、本件警方據報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盤查及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逮捕上訴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翌日即107年12月7日凌晨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先詢問:「現在時間為夜間1時25分,依法不得於夜間詢問,你是否知悉?」因上訴人答稱:「知悉,因我現在有點累了,我想明天再繼續製作筆錄。」而結束未再繼續詢問,延至同日上午9時28分起始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迄同日上午11時17分筆錄製作結束,經上訴人親閱聽誦無訛簽名捺印後,再於同日17時12分隨案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中正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至25頁);嗣於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等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所述實在,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正訊問。」(見第一審卷第276頁);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等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警詢程序及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傳訊證人及調閱相關入出拘留所紀錄表及監視錄影資料,欲證明其警詢程序及警詢筆錄之製作不合法云云,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警詢遭不當疲勞詢問,警詢筆錄遭不當刪減後再要求其簽名,要屬違法,請求傳訊證人 賴亦珉 ,調閱中正二分局拘留室之入、出所紀錄表及偵查隊辦公室之監視錄影資料,詳查究明;復謂:上訴人因遭受高利貸集團逼迫,恐會找其家人麻煩,而再次犯罪抵債,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情可憫,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警員之警詢筆錄製作程序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酌減其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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