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上訴人 孟宏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9、2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孟宏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5罪,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原判決已依其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敘上訴人雖在第一審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上訴人為「持續性憂鬱症、變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運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症」。惟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7日另案入監執行,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上訴人為「持續性憂鬱症、變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運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症」乙情,尚無從據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為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情事,且依本案上訴人之情節,其取得告訴人 鄭幸子 、 謝秉達 之證件影本後,偽造鄭幸子等之署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SIM卡及取得通話服務等情,依其犯罪過程,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何減退,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足彰其確實知悉行為係違法,猶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明,因認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應無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情事,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就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依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雖自101年3月11日即開始接受治療等語,惟上訴人平日有工作能力,做過服務業、手機業務、賣車等業務,案發時從事業務,為做清潔設備及餐飲器材之買賣,月入新臺幣4萬多5萬(元),有其在第一審之供述在卷可參(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80頁),則原判決認本案尚難認上訴人行為時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之情形,尚屬有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指。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及指駁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