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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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上訴人 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9、1941
6、2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行為時,亦稱:「(問:
你有在賣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嗎?)沒有,是別人要買,知道我有門路,我介紹藥頭給對方,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應可認為上訴人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提出上訴由狀,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吳淑惠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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