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上訴人 林聰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聰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又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蘇瑞忠呂晴軒曾慶銘 或為友人洽談、聯絡購毒之 李浚雄 之部分證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論據。針對上訴人向蘇瑞忠推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自誇品質、價格、數量皆佳,迨交易完成後,蘇瑞忠抱怨毒品數量不足,上訴人安撫稱會補足值新臺幣500元數量之通話內容,及案內事證綜合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從中牟利而為販賣,業已論述翔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蘇瑞忠證言論罪或誤解上訴人於原審係供述幫助施用毒品之違誤。又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呂晴軒、李浚雄、曾慶銘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並根據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話應答內容、上訴人到場交毒、取款各情等證據資料,何以足認上訴人係以賣方身分營利販賣毒品,非幫助蘇瑞忠、呂晴軒、李浚雄之友人、曾慶銘施用毒品,原判決相關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泛言蘇瑞忠挾怨不實證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營利意圖、購毒者等人前後指證不一、曾慶銘未曾證言「酒」即為毒品代稱,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無非係以證人所述細節為枝節性爭辯,或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內容,任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與案內資料不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之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吳淑惠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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