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上訴人 葉添鴻
宋嘉庭 陳明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添鴻、陳明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宋嘉庭部分)。
理由
壹、發回(即上訴人葉添鴻、陳明良)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添鴻、陳明良有與宋嘉庭(詳下述)共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論葉添鴻、陳明良以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其被害法益之多寡,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且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且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葉添鴻等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似僅有 邱秀琴 一人,並未認定有其他與邱秀琴同住之男性家人亦同時有遭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又依邱秀琴警詢筆錄記載,伊除遭取走現金新臺幣3,400元、行動電話1支以外,尚自行交付內裝有男用金項鍊1條及男女用金戒指各1只之帽子型小錢包(見警卷第1頁)。倘若屬實,上揭男用金項鍊1條、男用金戒指1只,既與邱秀琴所有之女用戒指一同放置於帽子型小錢包內藏放於衣櫃隱密處,縱非邱秀琴所有,邱秀琴對之是否亦有監督權?如僅邱秀琴一人受強暴、脅迫,且遭強取之金項鍊、金戒指,亦僅侵害邱秀琴一個監督權,雖分屬兩人或兩人以上所有,是否僅屬單純一罪而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已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葉添鴻等人共同強盜除被害人邱秀琴所有之女用金戒指1只以外,尚及於邱秀琴「男性家人所有」之男用金項鍊1條與男用金戒指1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至4行及倒數第6行至第3行),雖仍論處葉添鴻、陳明良加重強盜罪,但刑期部分則均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分別較輕或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年6月或7年8月,惟葉添鴻、陳明良若僅成立加重強盜單純一罪,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關於其二人之科刑情狀是否有所變更?陳明良部分是否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堪研酌。此既攸關法律之適用及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擬制推測該男用金項鍊、金戒指為邱秀琴男性家人所有,認犯數個加重強盜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因素,自屬違背法令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葉添鴻、陳明良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上訴人宋嘉庭)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宋嘉庭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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