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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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被告張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伯豪被訴:㈠、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向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佯稱欲邀請A女及 楊雨亭 、 高建華 、 林耀振 、 黃毅融 、 王鴻易 等友人吃宵夜,誘騙A女至其桃園縣○○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旁鐵皮屋後,令A女至床上等候,並向A女恫稱如有不從,前開5名友人其中1人就會被打等語,且將不詳槍枝放置於床邊書架上,致A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抵抗,遂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1次得逞。㈡、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令A女至桃園縣○○市○○路○段○○○○號和樂賓館內,對A女恫稱如有不從,將對A女及其朋友不利,嗣A女前往和樂賓館後,遂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得逞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指告訴人對犯罪時間敘述不一之102年9月11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實乃因其男友即A男之警詢筆錄係於該日先製作,告訴人之筆錄則緊接製作,警員或疏以檔存A男筆錄充作告訴人筆錄內容,始有記載瑕疵。再者,告訴人陳稱102年5月15日適逢其生理期(偵卷第87頁),而女性對生理期是否規律甚為關注,記憶當屬深刻,是故,告訴人對「102年5月15日」此日期之陳述應符合實情。原審失察,遽認告訴人對在和樂賓館發生部分之日期陳述與常情相悖,理由顯有不備。
㈡告訴人對於第二次即102年5月15日強制性交時,被告係當面
威脅或於電話中威脅等細節,於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有所出入,然上開細部內容之齟齬,顯係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難認有瑕疵。原判決認告訴人就恐嚇之方法前後指訴不一,復乏佐證,殊難遽信云云,亦嫌速斷。
㈢原判決認:「A女遭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性侵後多久始告知
其母或A男?A男經A女告知後,多久始告知他人?前後指證均不一致,互為矛盾,亦難遽信。」(原判決第6頁),然不能以證人先後所述不一即認證人所述「全」不可採,原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㈣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內容,其對於102年3月15日凌晨
獨自前往被告住處,遭被告亮槍恐嚇,並對其恫稱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將毆打其友人,其即不敢反抗,遂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節,所述相互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又證人A男、林耀振、高建華、 程竣國 、 黃羿融 、 王鴻毅 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曾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且曾聽聞或親見被告開槍示威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持有不明之槍枝且多次在證人面前出示槍枝及開槍示威之事實,自足擔保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亮槍,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無虛構情節構陷被告而曝己於訟爭之理。另原判決載稱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第一次性侵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原判決第9頁),惟告訴人對此次犯罪事實指訴始終如一,原判決應係指 李國慶 所述與告訴人指證情節不一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理由矛盾。
㈤被告既經測謊,針對「你有沒有與 小愛 (A女)性交」、「
本案你有無與小愛性交」、「你有沒有拿槍指著小愛發生性交」等3個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自足供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未予採酌,要有不當,理由亦屬不備云云。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2次強制性交之時間、過程、事後轉述之時間、對象,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出入甚大,顯具瑕疵,證人A男、李國慶、林耀振、高建華、 黃翌融 、王鴻毅之證述,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又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證據,另被告所辯各節,尚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即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屬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