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度」,更正為「108年度」;第6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背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202室」,更正為「402室」;倒數第2行「向警方自首」,補充以「鄭水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3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被告鄭水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02室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8年2月3日,嗣鄭水鑫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9月3日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向警方自首,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水鑫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