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參伍 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0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9日21、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68公克、驗餘淨重0.06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4日,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執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母親為癌症末期,尚須獨力扶養1子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塊檢品1包(淨重0.0668公克,驗餘淨重0.063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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