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陞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育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洪永桐 證述在卷,並有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另因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現為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情被告因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而擔任車手工作,且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犯多起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考量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形象,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另案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審理後,已同意將被告解送交由本院進行是否接押之訊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9月20日108中分道刑成108上訴1872字第1089002010號、108年10月2日
108中分道刑成108上訴1872字第10890021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有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