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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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誼萱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誼萱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4年前為協助前夫投資事業,而以自己之名義借款,嗣後投資失敗,聲請人之前夫毫無還款意願,皆由聲請人1人負擔,13年前聲請人之父親自縊身亡,急需大筆金額支出喪葬費用,兩筆債務及利息之增加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找工作屢屢碰壁,面試時一聽聞聲請人有欠下大筆債務,便直接不予錄用,導致聲請人之收入非常不穩定,而無法償清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5,825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1萬3,
000元到1萬5,000元間,收入扣掉支出後沒有剩餘,且還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表、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元大、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一有工作,銀行即強制扣薪,雇主為節省麻煩,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為避免無收入以支應生活,故開始以計時零工之方式打工,每月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與母親、兄弟姊妹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提出切結書稱其每月收入1萬3,000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9月4日為調解程序時稱其月入約1萬3,000元到1萬5,000元等語,自應以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調解程序時在場所稱為可採,故應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4,000元【(13,000+15,000)2=14,000】。
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000元(含膳食支出6,000元、房租分擔3,0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因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5,500元,應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4,000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
要支出1萬4,000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825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