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3年4月」補充為「3年4月(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第25行「裁定」補充為「107年度聲字第217號定」、同欄二第2行「工地內」補充為「工地廁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8年3月18日」更正為「108年8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甫執行完畢,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被告李建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期滿,因假釋期間再犯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致該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29日,嗣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8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82公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69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