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聲請人 鄧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翁賜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翁賜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今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分割上開土地,惟據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不動產土地第三類謄本影本為證。惟本件被繼承人翁賜經第三人 翁忠義 向本院106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死亡宣告,因無法特定應受死亡宣告之人為誰而裁定駁回,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查知日治時期設籍前台南縣市,名為翁賜之戶籍資料者有四位,其一於三歲時(即大正2年6月7日)死亡,死亡時父母尚存;其二於一歲時養子緣組除戶,生死不明;其三於繼承開始日(即明治44年6月3日)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仍生存;其四於繼承開始日(即民國59年6月26日)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子女仍生存,是以本件聲請人未能特定被繼承人為誰,且查知同名之人均有繼承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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