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8月25日止。並
按年息3.28%計算利息,逾期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7,423,747元未清
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及借款戶全戶查詢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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