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號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依附表所示
本金,以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
所示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保證關係(附於放款借據內)有
所請求,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0、11、15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其文 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邀同被告
、訴外人 黃桂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45,920元。第1、2
筆貸款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6個
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期;第3、4、5、6筆貸款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借用人如繼續在國
內升學或隨即服兵役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並經
原告同意後延至最後學業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按上
述還款條件分期攤還。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曾其文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45,920元及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而被告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6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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