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5日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有關再審期間及應遵守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之規定,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就小額程序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自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
應於再審之訴之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
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壢小字第30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94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
之戶籍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
實。故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於同年月13
日發收送達之效力,是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1日之在途期
間,該判決於同年9月5日(同年9月4日為星期日)確定。故
依前揭規定,本件最遲應於94年10月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始合於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3月2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而其又未表明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並舉證證明,按上所述,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於法未合。況且,依再審原告所
提書狀之記載,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依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再審原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