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租期十日,一日是一千五
百元,因被告疏於注意,致損壞汽車引擎,雙方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協議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負擔修理費一十一萬元
,分期支付,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付款,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修理費給付請求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協議書確實由其所親簽,然只能接受給付
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故
障,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租車
及修理費用一十一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二萬二千元,然
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車契約書、協議
書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原告請求過高,只能接受給付四萬元一詞置辯,然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因被告租用原告車輛發生引擎損壞,嗣後協議由被告給付
原告租金、修理費共計一十一萬元,並分五期給付,每期二
萬二千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兩造就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之租金及因使用發生引擎故障一事,相互約定由被告
賠償一十一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和解契約,並立有雙方協議
書一份,是兩造即應受兩造嗣後所約定之上開和解條件拘束
甚明,是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
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上開協議書
履行債務,自不得以前開言詞資為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
依和解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既以給付原告一十一萬元,替代
原租金給付義務及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應認兩
造所為之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
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
和解條件,原告亦不得依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是原告併依
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雖不足採,然原告依和
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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