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郭鳳珠
黃秀清
林致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自民國『四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