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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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蔡桂美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丙○○,核其變更,業經被告同意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合於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桂美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
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推出之「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主契約(保險單號碼DHB15817)及「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
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
附約」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始期為93年9月24日,癌症責
任開始日為93年10月25日。原告嗣因舌頭不適,於94年7月3
日到道安醫院就診,經切片檢查結果,診斷原告罹患「舌惡
性腫瘤」,原告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一步接受檢查,經診
斷為「舌惡性腫塊」,而於同月11日住院,同月13日接受腫
瘤廣泛性切除術、頸部淋巴結廓清術、字體皮瓣修補傷口等
手術,於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9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
告如下之保險金:㈠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㈡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49000元。㈢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險金9000元。㈣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
10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09200元。詎被告於
94年8月30日以「投保前病歷:000000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
包含舌部(腫瘤)」為由通知所屬展業部五權通訊處,招攬
人 林惠卿 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單因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在案
,並於94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因口腔
方面腫瘤疾患接受醫師診療,然於投保時,對本公司之書面
詢問漏未告知,致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
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
」為由,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不予理賠。然觀原告於
93年9月24日投保前,並未發現或經診斷出患有舌部腫瘤,
亦無被告公司要保書面第9項所載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之情
形,自無違反告知義務,而原告於92年10月24日至許耳鼻喉
科診所就診,主訴症狀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口腔炎、口
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斯時並未發現有舌部腫瘤,被告上
開通知函所載,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又口腔黏膜
下層纖維化症並非口腔癌,係屬慢性之口腔炎,非屬被告公
司要保書中應告知事項。且原告嗣於92年10月29日再至澄清
醫院牙科就診,診斷症狀亦僅為單純之「口腔炎」,則原告
如於92年10月24日有診斷出舌部腫瘤之症狀,豈有迄94年7
月,間隔近2年期間,均無就醫診療之情?益見原告迄94年7
月3日前,確未曾發現或經診斷出有舌部之惡性腫瘤,是被
告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爰依兩造所簽
訂之上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綜合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8月23日以鼻塞、咳嗽、流鼻膿、咽
喉痛為主訴,求診於許耳鼻喉科診所,經診斷為急性咽喉炎
、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後於91年3月12日、91年10月14日、
92年2月15日、92年10月24日陸續回診治療。而根據「台灣
耳鼻喉科醫學會台灣耳醫學字第950019號函」可得知,「口
腔黏膜下纖維化」為一癌症前期病變,一旦罹患之後,口腔
黏膜之變化即為「非可逆性」的,永遠無法自然地回到正常
的情形。今訴外人蔡桂美及原告於投保當時並未據實告知原
告患有「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病情,顯已影響保險人於風
險上之評估甚明,被告公司依法解除契約,非無理由。是原
告所為之上開保險金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就訴外人蔡桂美於93年9月24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推出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
約(保險單號碼DHB15817)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住
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等人壽保險
契約,保單始期為93年9月24日,癌症責任開始日為93年10
月25日。嗣原告因舌頭不適,於94年7月3日前往道安醫院就
診,經切片檢查結果,診斷原告罹患「舌惡性腫瘤」,原告
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一步接受檢查,經診斷確為「舌惡性
腫塊」,而於同月11日住院,同月13日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
術、頸部淋巴結廓清術、字體皮瓣修補傷口等手術,於同月
19日出院,共住院9日,倘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
,則原告依上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綜合醫療保險附
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
條款之約定,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309200元等情並不爭執,
且有新光人壽保險單、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要保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綜合醫
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及「綜合保
障附約」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因原告及訴外人蔡桂美於投保當時並未據實告知原
告患有「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病情,顯已影響保險人於風
顯評估,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是被告已依
法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保險金之理賠
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所稱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必須舉證以實其說。
五、經查:
(一)原告於92年10月24日至許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主訴症狀為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口腔炎、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
,斯時並未發現有舌部腫瘤;且原告嗣於92年10月29日再
至澄清醫院牙科就診,診斷症狀亦僅為單純之「口腔炎」
,此有許耳鼻喉科診所94年12月8日函文及所檢附之原告
就診病歷表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觀諸原
告所罹患之前揭「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顯非屬癌症
或腫瘤,核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要保書」第9項所載: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4小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之
第⑺點:「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
」。亦即要保人應據實告知投保前5年內是否患過癌症或
有惡性或良性之腫瘤或大腸息肉等應告知之事項不符。則
原告據實告知5年內未曾患有「癌症或腫瘤」,自難認其
有何隱匿或不實之行徑。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尚有何違反「要保書」上其他所載應告知之事項,是被告
所辯稱:原告前開所為,顯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告知
義務,其得以解除保險契約云云,自不足為憑。
(二)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追求保險制度中「對
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若未對保險
事故之發生具決定影響,針對此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受破壞,保險人
則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查本件原告前所罹患之上開「口腔
黏膜下層纖維化症」病症,退而言之,縱認係屬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要保書書面詢問中,應告知之事項,且原告及訴
外人蔡桂美亦並未據實予以告知被告。惟觀原告其後係因
罹患「舌惡性腫瘤」之疾病住院開刀治療,已如前述,而
觀原告前所罹患之上開「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病症,雖
具有非可逆性即一旦罹患後,口腔黏膜即永遠無法自然恢
復至正常情形,且為口腔癌症之前期病變;然罹患「口腔
黏膜下層纖維化」病症,其後並不一定會導致「口腔癌症
」;且罹患口腔癌症之機率僅有百分之7至13等情,亦有
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95年5月11日台灣耳醫學字第950019
號函文在卷可證,可知原告前所罹患之「口腔黏膜下層纖
維化」病症與嗣所罹患之「舌惡性腫瘤」,二者間雖有關
聯,然其或然率非高,申言之,其二者於客觀上顯無直接
重要之關聯性,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蔡桂美因「口腔黏
膜下層纖維化」之未據實告知,亦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上開保險事故危險發生之評估,而造成
其額外之負擔;再以,被告就原告與蔡桂美之因「口腔黏
膜下層纖維化」之未告知,是否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及
是否達於「拒保」之程度,綜觀全卷,被告亦未有所證明
。因之,被告據此以解除保險契約,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顯屬無據,從而上開保險契約仍係有效存在,原告以
兩造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准許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