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即於孚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同時並負責被告公司之成立籌備業務,嗣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合併後,原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依公司法第三一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合併前任職於孚遠公司之年資,被告應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故原告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自請退休時止,受僱期間共計二十五年零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五萬零二百零三元計算,即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退休金。
(二)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依法支付上揭金額,並曾向台北市政府提請調解,惟均無結果。是故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雖以其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及常務董事之職務
,據此主張原告為雇主,非屬勞工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此所稱之雇主仍係以實際從事事業經營或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限,並非指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而言。即令原告曾持有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票或掛名常務董事,亦不足以改變原告之勞工身分,況因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均係小型公司,當時幾乎所有股東均掛名董事或監察人,原告亦因此被分配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但從不曾實際從事被告公司事業之經營或代為處理有關勞工之事務,自不具雇主之身分。
2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証明書上已明載到職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可知
原告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即已受僱於孚遠公司,嗣孚遠公司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公司合併後才轉至被告公司受僱。被告提出之投保資料中關於原告在孚遠公司之投保期間雖係自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且退保後遲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由被告公司投保,惟此乃因當時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均非強制投保之事業故延遲投保所致,其遲延責任在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自不足以推翻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即已受僱之事實。
3由於原告先後任職於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多屬機要,故稱業務專
員,相關出勤紀錄、人事與投保資料及承辦之業務文件資料,均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所保存,是上揭資料自應由被告負責提出。又原告係負責機要業務之人員並非被告公司所營業務之擴展人員,當然隸屬董事長室受董事長之指揮調度。
4勞工雖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以獲致工資者,可是工資之給付方式因人而
異,並無一定之方式,非薪資表上所有或多數項目皆須領始為勞動契約之成立,尤其被告公司訂有高級人員不許支領加班費之內規,則原告縱有加班亦不可能請領加班給付。
5勞工保險局駁回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其理由在於原告提出請求時之
投保年資及年齡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與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條件無關,對此原告已依法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另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一0二三二三一號書函顯示,與原告一同自孚遠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之 董鍾櫻 女士,實係從六十七年三月二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並辦理投保,可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庭呈附卷被告公司職員履歷表中卻記載董鍾櫻係自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到職,使董鍾櫻之退休年資可以達到二十五年三月之請領標準,由此一事實即可知悉,投保資料並不能作為原告實際任職之証明,因此被告一再以原告之投保資料上之記載,主張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才至其公司任職,故年資尚未達到二十五年,即標準不一,且明顯前後矛盾。
6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七十一年間之合併案雖表面上因未合規定而遭退件
,可是事實上卻係透過被告增資之方式達到兩家公司合併之事實,故孚遠公司一切資產仍移轉由被告公司承受,孚遠公司之股東亦移至被告公司。
若孚遠公司與鴻運公司實質上係合併,卻於表面上以增資方式掩飾,則關於其內部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外表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即認定其為增資而非合併。原告先後任職之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確實已於七十一年間合併,故原告之年資應可合併計算,殆無疑義,被告之抗辯,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員工職務証明書一件、員工薪資明細表一件、台北市政府函二件、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各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被告公司與孚遠公司合併之相關資料一件、審議申請書、孚遠公司及鴻運公司函一件、委任書一件、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各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稿紙一件、鴻運公司合併後各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一件、內部配置圖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馬永強 、董鍾櫻,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董鍾櫻之投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孚遠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為該公司之大股東,擁有全部股份五分之一,俟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原告仍持有被告公司五分之一股份,在被告公司增資後,原告更擔任被告公司常務董事之職務,明顯係上開二家公司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故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身分,而係雇主身分。另根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孚遠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內容顯示,該公司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原告即位居董事職務,而該公司所召開之歷次董事會議,原告均實際參與,並擔任紀錄工作等事,可見原告確有實際執行董事之職務。況據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內容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組織登記時,即已擔任常務董事一職,並於七十一年十月二日就 董鍾權 以房屋土地作為投資被告公司股本之事項,共同出具同意書,並在被告公司完成改組後所發行之股票上,以常務董事署名,均足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或孚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均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由被告公司以第三人名義所具,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而原告並未說明其在孚遠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受領薪資及起迄時間之證明、該公司上班打卡或簽到之紀錄、人事資料、勞保資料或曾經承辦過之業務文件資料等事項,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孚遠公司間存在有任何僱傭關係。
(三)另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卡所載,原告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由孚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由此可知原告所稱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任職於上開公司之事,即非真實。又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孚遠公司退保,可見假設原告縱使果真在孚遠公司曾經任職者,期間亦不過一年八月左右,原告即已離職,嗣後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時,已是中斷間隔約二年時間,是原告起訴事實所陳述之內容,顯非屬實。
(四)原告並不曾在孚遠公司或被告公司實際從事業務專員工作,實際上應是原告為了享有勞保待遇,並且可從被告公司取得薪資報酬,始虛列業務專員名義,以便投保勞工保險及領取薪資所使然。上述事實復可從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上記載原告所屬部門為董事長室一事可知,蓋業務專員並不隸屬於董事長室,且原告之薪資項目僅有底薪一項,而無任何津貼、加給或加班費,是原告所領取所謂之薪資,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之對價。況關於原告之打卡上班之紀錄資料、承辦何種業務、原告之辦公地點、原告之出勤差假紀錄、是否領有員工識別證、是否有辦理離職移交手續等事項資料,俱不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所稱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說,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
(五)事實上原告在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權後,為了繼續享有被告公司之各項利益,才與已過世之前任董事長董鍾權先生達成私下協議,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讓原告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領取薪資,以使原告獲得公司照顧,並非原告果真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事存在。此項事實可從原告之九十年三月及四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之薪資項目只有「底薪」一項,與其他之業務員工薪資內容相比較而視,原告之薪資卻完全固定沒有變化,既沒有一般性的交通津貼,連加班、遲到或上班請假之情形俱無,由此足見原告根本就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不過是原告與前任董事長董鍾權先生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自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乃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基於照顧情誼,始應原告請託依照原告要求之內容,而指示人事部門發給原告,況實際上被告公司係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之登記檔案資料在卷可稽,即足以證明上揭員工職務證明書登載之內容事實不相符合。
(六)退萬步言,縱原告與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依原告勞工保險卡所示,原告係自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間,於孚遠公司工作,嗣離職近二年時間後,方又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於被告公司工作,其前後工作年資並未連續,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為十六年又二百二十三日。其次,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職時,其年齡未滿五十五歲,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
(七)又原告主張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合併之事實,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而得請領退休金等語。惟孚遠公司實際上並未與鴻運電子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變更組織之前身)並未完成合併,且孚遠公司在繼續營業一段時間後,因遭命令解散而消滅。而被告公司係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由全體股東同意,自七十一年十月六日直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並無先與孚遠公司先合併再改組之事實。既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合併之事實發生,自無合併計算年資可言,則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職時,並未滿五十五歲年齡,工作復未達二十五年以上,即不符自請退休條件。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一件、公司執照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二件、公司業務員工薪資明細表一件、九十年三月及四月份原告薪資明細表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稿紙(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字第四一六六二、四一六六三號公文)一件、經濟部經(七四)商校二之二六○四五號函一件、變更組織之申請書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件、孚遠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件、 謝尚 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資料二件、資本總額辦理股票簽證一件、合併契約一件、孚遠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七件、孚遠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同意書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台北市建設局調取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孚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即於孚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負責被告公司之成立籌備業務,嗣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合併後,原告即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直至九十年四月一日自請退休時為止,受僱期間共計二十五年零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二百零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退休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為實際經營權人,其並非勞工身分,且縱原告與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然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前所訂立之合併契約並未執行,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之年資即不得併計,是原告之年資尚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自毋須給付金退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言,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分別明定。則勞工因自請退休而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之給付,自須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條件為前提。而關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一日自請退休時為止,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年資為二十五年零二十七日,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退休金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即於孚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及負責被告公司籌備設立業務之事項,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固可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公司係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設立,故該證明書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登記檔案資料一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容觀之,係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董事長董鍾權之名義所出具予原告,原告對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止,此一期間,如何以孚遠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負責被告公司籌備設立業務,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在孚遠公司任職之起始時間、出勤紀錄、人事資料、或經辦何種業務等資料,尚無從僅以該證明書係由被告公司所具而遽認原告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即於孚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負責被告公司籌備設立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七十一年間合併,且被告係以增資方式為之,故孚遠公司一切資產仍移轉予被告公司承受,其內部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外觀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即認定其為增資而非合併,原告先後任職之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確實已於七十一年間合併,故原告之年資應可合併計算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合併後之股東名簿為證,而被告對於曾與孚遠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其以該合併契約並未執行並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惟依據原告提出前開書證之內容,除該書證之首載有「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股東名簿(增資前)」外,關於該公司與何者合併、與孚遠公司有何關連、公司合併生效之時點、被告公司如何以增資方式達合併之目的等事項,皆未予有記載,此等事項,皆為訴訟上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是原告既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是無法僅憑此書證即推斷被告公司與孚遠公司合併之事實,則原告所為因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而應併計其年資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由孚遠公司投保,由而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退保,可見假設原告縱使果真在孚遠公司曾經任職者,期間亦僅約一年八月,嗣後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時,已是中斷間隔約二年時間,是原告所為之陳述,顯非屬實等語,並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告對此項抗辯雖陳述因當時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均非強制投保之事業故延遲投保所致,其遲延責任在孚遠公司及被告公司等語。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所主張之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即至孚遠公司任職而嗣後因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而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而未曾間斷,其年資應併計等事實,並不足以遽認所述年資係二十五年零二十七日之主張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二百零三元,固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一件為證,然此員工薪資明細表為九十年四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故依此書證之內容亦僅得證明該月份原告所支領之薪資數額,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此一期間之平均工資,是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對於其於孚遠公司任職之起迄始期間、出勤紀錄、支領薪資、相關人事及經辦業務等資料以及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實質合併之事實及合併之時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成立及其存續期間,俱未為具體充分之舉證以為說明,尚無從認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退休條件。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馬永強及董鍾櫻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惟孚遠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合併之事實,應依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而證人董鍾櫻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待證事項欠缺關連,故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