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外,均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即抗告法院裁定後,並無特別有得再抗告之規定,因而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具狀載為上訴),顯屬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法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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