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三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第九○三九號、九○九○號、第一○七一五號、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丁○○、丙○○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清晨六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五之二號其住處,明知成年男子「 王建原 」(真實姓名、姓名不詳)所交付之八十餘隻賽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戊○○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失竊),竟仍予收受並將之置放於其住處旁之鴿舍飼養。嗣乙○○竟與甲○○、丁○○、「王建原」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子 」、「冬粉」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聯繫不詳姓名者購買以「 李麗文 」、「 游建坤 」、「 陸柏安 」等人名義,分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汎亞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銀行桃園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所虛設,共十五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由甲○○收執。甲○○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七時起,以丁○○所購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二張裝入其所有之MOTOROLA牌CD928行動電話,依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向鴿主戊○○恐嚇稱:需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贖回上開賽鴿,戊○○因上揭賽鴿均在比賽中,恐其賽鴿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甲○○指示將贖款一百五十萬元分十五次,每次十萬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事後甲○○即開車搭載丁○○持前揭帳號之提款卡於嘉義縣市範圍內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每次提領九萬九千元,共計領得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後,甲○○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贖款交付乙○○,甲○○則分得二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三萬五千元係甲○○預先支付購買人頭帳戶之訂金),甲○○再分三萬元予丁○○花用。乙○○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指示「冬粉」、「小子」,將前揭賽鴿放回,然仍有四十二隻賽鴿未予放回。
二、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往乙○○之鴿舍見上揭四十二隻賽鴿,其明知該批賽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戊○○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失竊),竟仍向乙○○索取並予收受將之㩗回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鴿舍飼養,嗣丙○○所僱用為之訓練賽鴿之甲○○見到該批賽鴿,乃叮囑丙○○儘快將之放回,惟丙○○仍繼續予以飼養。
三、嗣戊○○報警,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新營憲兵隊循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查獲丙○○,丙○○於見警前來時,即囑不知情之 黃俊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前開四十餘隻賽鴿放飛;復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十八之二號查獲丁○○,並扣得其用以恐嚇贖款之MOTOROLA牌CD92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丁○○購買之易付卡,於勒贖後業已丟棄);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三之一號查獲乙○○,並扣得其用以聯絡勒贖、放飛之NOKIA牌88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黃生騰 所營通訊行內起獲甲○○撥打勒贖電話所持之MOTOROLA牌CD92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對於如何於右開時、地恐嚇取財;被告丙○○對於如何向被告乙○○收受前開四十二隻賽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並不知該四十二隻賽鴿係贓物,是在事後經被告甲○○告知,始知那些鴿子來源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收受前開失竊之贓物即賽鴿八十餘隻,如何夥同被告甲○○、丁○○、王建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子」、「冬粉」之成年男子,如何以前開方式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二具(NOKIA牌88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另MOTOROLA牌CD92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扣案可資佐証,及被告丁○○提領勒贖款項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六幀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九○○○號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丙○○如何收受前揭贓物即右開四十二隻鴿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被告丙○○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被告丙○○更於警訊時供稱「(...該批確為失竊之鴿子,你知道嗎)我知道」、「(乙○○為何會將四十二隻鴿子交給你)乙○○先將鴿子寄放在我這裡,如果我喜歡可以留下來...」等語(見同上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參與偷鴿子,是乙○○偷來的鴿子,放在我的鴿舍而已」等語(見偵字第九0九0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顯見被告丙○○於收受上開鴿子時,已知該鴿子之來源有問題,為他人所有失竊之鴿子甚明。
②再觀之該四十二隻鴿子均載有腳環,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該鴿子為他人所飼養,且非被告乙○○所飼養,應為被告丙○○所知悉;再該批鴿子係賽鴿,被害人戊○○更於飼養該批鴿子之處裝設有監視設備,以防患被竊,於失竊後,並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贖回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明在卷,足見該批鴿子之價值甚高,乃被告乙○○「忽有該批鴿子」,並無償贈與被告丙○○高達四十隻之賽鴿,已非常態,則被告丙○○於收受時衡情豈有不知該鴿子之來源有問題,而為贓物之理。況九十年八月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新營憲兵隊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執行搜索時,被告丙○○見警前來,即囑不知情之黃俊富將前開四十餘隻鴿子放飛,又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經黃俊富於警訊時証明在卷;再該批鴿子經放飛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已飛回被害人戊○○之鴿舍,又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明在卷,足見該批鴿子並非幼小而無法返回原飼養地,被告乙○○所辯「因該批鴿子均幼小,且腳環並無飼主之聯絡電話及住址,而未予放回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丙○○於收受該批鴿子時既知係他人飼養之鴿子,於見警員到場搜索,迅即囑請黃俊富將之放飛,則被告丙○○就該批鴿子顯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被告丙○○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甲○○、丁○○、丙○○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甲○○、丁○○、「王建原」、「冬粉」及「小子」等人間就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丁○○、丙○○等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應予補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丁○○等人均年富體健,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以恐嚇鴿主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即彼等恐嚇取財所得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一己之私利,併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惟念及被告乙○○、甲○○、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丁○○各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88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CD92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彼等與共犯被告丁○○共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以「李麗文」、「游建坤」、「陸柏安」等人名義,分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汎亞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銀行桃園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所虛設,共十五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丁○○所購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二張,雖係供被告乙○○、甲○○、丁○○三人共犯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勒贖後業已丟棄亦或燒燬滅失,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丙○○等人均為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且於被害人交付贖款一百五十萬元後,並未將所有之鴿子全數放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乙○○、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犯後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頗知悔悟,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甲○○現因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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