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二)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經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