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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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誣告、重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當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駕駛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一號前收取垃圾,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甲○○因因酗酒及不滿等候垃圾車時間過長,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持皮帶頭之鐵環敲擊毀損垃圾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車門,致左車門鈑金凹陷,擋風玻璃破碎,因而割傷乙○○之左前臂多處,同車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丙○○見狀欲上前制止,甲○○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毆打丙○○,致丙○○後背上部六乘五公分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嗣甲○○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皮帶。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丙○○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損壞情形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另有被告持以實施前揭犯行之皮帶一條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乙○○、丙○○之身體並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殺人未遂、誣告、重傷害等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因飲酒鬧事觸法,僅因細故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力,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皮帶一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