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訴人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 簡立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6,874元本息(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上訴後,追加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為先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簡瑞坤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簡旭運 59萬6,874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5頁至第37頁之民事準備書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9頁之民事答辯狀),惟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借款之法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坤(於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為伊配偶 簡澤軒 之兄,其生前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於93年10月1日委任訴外人簡旭運(簡瑞坤胞弟),以簡旭運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委任伊及簡澤軒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上開借款嗣由伊於93年11月25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中小企銀清償餘額本息共計59萬6,874元,故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9萬6,874元予伊。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嗣在本院追加主張:縱認伊與簡瑞坤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惟伊亦係基於受簡瑞坤之委任而擔任簡旭運之連帶保證人,故伊上開代償借款行為即係代簡瑞坤處理委任事務,伊自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乃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此部分與原審起訴聲明相同)。另再以伊代為清償借款餘額本息59萬6,874元,對借款人簡旭運有第三人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簡旭運基於借名委任關係,亦得對簡瑞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經伊催請簡旭運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簡旭運均怠於行使,則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旭運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0萬元借款並非簡瑞坤所借,簡瑞坤當時名下有不動產,且銀行貸款繳息正常,並無信用不佳之情形,實無委由簡旭運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關於60萬元借款並未如往例明載委任借款之意旨;又依中小企銀99年2月25日清償證明之記載,系爭60萬元借款早於93年11月25日即全數清償,而非系爭借據所載之清償期限103年9月30日;簡瑞坤亦未依借據所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559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523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及簡澤軒,可見系爭借據並不能證明簡瑞坤有借款60萬元之事實。此外,簡瑞坤於9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其銀行帳戶內尚有37萬多元之存款,更可見簡瑞坤並未向簡旭運借款,或委任簡旭運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60萬元之必要,故系爭借款確與簡瑞坤無涉。又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93年10月5日,而系爭借款之貸款日期則於該日之前,亦可見上訴人所云系爭借款系委任借款應非真實。簡瑞坤既未向中小企銀貸款,自無庸委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故簡瑞坤確未委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者,縱認簡瑞坤係委任簡旭運借款,則其委任關係應僅存在於其等間,而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旭運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簡瑞坤於96年6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借據所載之另筆借款36萬元,經訴外人簡澤軒對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8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澤軒36萬元本息確定。另簡旭運有以其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60萬元,且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向中小企銀匯入59萬6,874元而完全清償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據、清償證明書及中小企銀99年7月12日99樹字第00155號函為證(見原審99年度司板調字第319號卷第12頁,及原審99年度補字第310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含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以簡旭運之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並委任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已代為向中小企銀清償借款本息59萬6,874元完竣,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簡瑞坤有借用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60萬元
,並有委任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簡旭運在本院到場證稱:伊胞兄簡瑞坤向伊借錢,要伊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係以伊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借據係93年10月5日書立,而系爭借款係於93年10月1日借貸(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及第19頁之清償證明書及中小企銀函),故如簡瑞坤確有委任簡旭運為借款名義人,系爭借據自應同時記載借款名義人為簡旭運,惟系爭借據上並無關於委由簡旭運擔任借款名義人之文字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而證人簡旭運亦證稱其並不知有書立系爭借據之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再參諸系爭借據內載:「為恐還款期間有延誤或無法繳交本金及利息時,使連帶保證人深蒙其害時,簡瑞坤先生願以坐落:樹林市○○段地號:...建號...房屋作為抵押,以保障連帶保證人簡澤軒及賴美玉的權益」(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惟查自93年10月5日書立系爭借據後,並無關於簡瑞坤設定房地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簡澤軒之情事,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是否全屬真實,已非無疑。
㈡次查,簡瑞坤係於96年6月14日死亡,而上訴人早於93年11
月25日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完畢,則果若有上訴人所云之借名貸款及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上訴人早於簡瑞坤生前即得立刻求償,豈有遲至簡瑞坤死亡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再參諸證人簡旭運另證稱:伊向銀行借得之款項係直接存入伊銀行帳戶,惟存摺則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簡澤軒保管,伊並未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中小企銀函)。則系爭借款如係簡瑞坤所借用,何以領取借款之存摺非由簡瑞坤所保管,而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簡澤軒保管?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無法證明簡瑞坤有領取上開借款使用之事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係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故本件尚難僅據系爭借據及證人簡旭運之證詞,認定系爭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委任簡旭運,並借用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或簡瑞坤有向簡旭運借款之事實。
㈢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代償之59萬6,874元。惟查系爭借據雖記載簡瑞坤委任上訴人及簡澤軒為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簡瑞坤有借款6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載其與簡瑞坤委任保證之關係,請求簡瑞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款項,即非有據。又系爭借據既僅記載簡瑞坤委任上訴人擔任簡瑞坤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關於簡瑞坤委任上訴人擔任簡旭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代為清償簡旭運向中小企銀貸款59萬6,874元本息,即非屬簡瑞坤委任上訴人之事務內容。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亦屬無據。至簡旭運縱因上訴人之代為清償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因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簡瑞坤與簡旭運間有成立系爭60萬元借款之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旭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㈣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60萬元借款
係簡瑞坤借用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者,並委由上訴人及簡澤軒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之判決),惟查該案本院及第一審法院均未通知證人簡旭運到場作證,故未就中小企銀所核撥款項係匯入簡旭運帳戶,以及該帳戶存摺係由簡澤軒保管,並非簡瑞坤所得自由領取貸款使用之事實為認定,是尚難據上開確定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旭運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開先位部分之給付,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上開其餘在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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