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下述之罪,經本院以(1)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98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2)(3)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一街之交岔路口旁,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 蔡宗倍 所管領(車主為 蔡何鎔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㈣、後經警巡邏及經凃永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永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65頁),其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蔡宗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勘察採證同意表及車號000-000輕機車採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背面),且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遺留之水瓶採集該水瓶瓶口之DNA送驗,其送驗結果確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另就其施用毒品部分,除上開被告自白外,經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竊盜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竊取輕機車之手段,該輕機車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兩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用以竊取輕機車之鑰匙1把,為本件被告竊取輕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被告自陳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宣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