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鑫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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