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呂學政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5月30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見 楊燕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逞; 嗣經警 於99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驗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菸灰盒菸蒂檢體送驗,比對後與呂學政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㈡9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見 劉雲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嗣經警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蘆竹戶政事務所後方小公園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採驗該車內右前座與門間地板之香菸檢體送驗,比對後與呂學政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學政對於警察在前開二部失竊車輛內所採驗之香菸檢體係其所遺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忠 」之人分別駕駛上開二部車輛搭載伊到新屋交流道附近做臨時工,伊與「志忠」是吸毒認識的,「志忠」是藥頭的朋友云云。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9A-978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前揭時、地失
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楊燕國、劉雲龍於警詢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警察於前揭時、地分別尋獲失竊之車號0000-00號、9A-978
7號自用小客車後,經分別採驗4503-FP號自用小客車內菸灰盒菸蒂檢體及9A-978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與車門間地板之香菸檢體送驗鑑定、比對後,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801523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遺留之香菸檢體確為被告所遺留。又被告與被害人楊燕國、劉雲龍並不相識,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47頁),並經楊燕國、劉雲龍分別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背面),則被告前此既與被害人楊燕國、劉雲龍不認識,自無可能於車輛失竊前即接觸該自用小客車並將香菸檢體遺留於車內,亦屬明確。
㈢被告辯稱綽號「志忠」之人曾分別駕駛該二部自小客車時搭
載其前往新屋交流道做臨時工,其有在車上吸菸,「楓」牌香菸係「志忠」請其吸食,其平日係習慣吸食藍盒長壽菸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所稱「志忠」之人,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不能為具體指認以供本院傳查,空言辯稱有「志忠」之人,已難採信。且查本案警察於尋獲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後,經採集車上跡證,除上開香菸檢體外,並無採獲其他指紋遺留,有前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倘被告辯稱係偶然搭乘「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屬實,則其於開啟、關閉車門及於行駛過程,雙手均有可能碰觸車體及車廂內物品而留下指紋跡證,然警察事後採證時,卻未採獲被告或其他人之指紋?顯見被告係有計畫避免留存指紋,益證所辯係搭乘「志忠」便車云云,並非事實。
㈣按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察於失竊之4503-FP號、9A-9787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檢出含有被告DN
A檢體之香菸,被告之DNA檢體出現於失竊之贓車,已屬偶然之事實,而同時出現於二部失竊之贓車,更是非比尋常,檢察官所提該項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竊取該二部自用小客車之證據。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係搭乘綽號「志忠」之人所駕駛之便車云云,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被告指出證明之方法,然被告卻稱不知「志忠」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其空言辯解,實不足採信;況查,被告嗣另於98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附近,持T型扳手1支,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電門鎖破壞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1部得逞;又於99年1月13日晚間9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持上開T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又為掩飾上揭竊取犯行,於99年4月11日,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再持上開T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竊得之CG-8925號贓車使用。嗣經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被告另案犯竊盜自小客車及車牌之地點與本案車輛失竊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及桃園縣,具地緣關係,而其另案犯竊盜之時間(98年8月26日、99年1月13日、99年4月11日),亦與本案車輛失竊時間(98年5月30日、98年8月2日)相近,可證被告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確曾進入車號0000-00號、9A-9787號自用小客車內,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竊,乃甚明確。至被告另辯稱其平日係吸食藍盒長壽菸,而警察在上開9A-9787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香菸係「楓」牌,可證明確有「志忠」之人云云。然查被告之前是否習慣吸食藍盒長壽菸,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即無吸食「楓」牌香菸之可能,而認確有「志忠」之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再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A-978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電門遭破壞,右前門內遭破壞,並有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依車輛破壞情形,徒手顯無法完成,應有使用器械工具,然被告既否認竊盜,亦無工具扣案,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竊盜,且依常情被告將竊得之車輛棄置尋獲地點後,再為不詳之人破壞,亦非無可能,因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竊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尋獲之失竊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香菸證物雖遺留有被告之DNA檢體,尚不足證明被告即有竊取4503-FP號、9A-9787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僅37歲,正值青壯之年,原應努力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然竟以竊盜方式達其目的,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無悔意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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