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
3至4杯;於該日凌晨五時許,明知其先前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其姐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捷運路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羅建池 騎乘、後座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左踝開放性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經警前往處理,查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酒後駕車之公共危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