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柒叁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件扣案物品係透明結晶1包,嗣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均略載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0.173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編號CH/2007/207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㈡甲○○雖辯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甲○○均略稱為「安非
他命」)係「 梁家寬 」他們所有,並且留在我家的,他們並沒有給我施用,也沒有叫我幫他們保管,我是直到警察查獲當日,與警察一起翻垃圾桶時,才知道有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毒品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此為甲○○所是認,則在其住處所查獲之毒品,常理上自應係甲○○所有或其所持有,其辯稱並非其所有,亦非其所持有云云,已屬有疑。其次,縱認甲○○所辯該包毒品係梁家寬等人所有並遺留在其住處乙節為真,但衡諸該包毒品驗前仍有0.18公克之數量,當仍可使用,「梁家寬」等人自不可能將該包毒品任意丟棄在垃圾桶內,然該包毒品竟在垃圾桶內為警尋獲,可見合理之解釋應係該包毒品之存在確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因見警方前來,始將之丟棄在垃圾桶內,以避免警方之查緝,足見該包毒品應在被告事實管領之狀態中,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其所為該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毛重(驗前)0.18公克,尚非至鉅,且尚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固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惟該包毒品之外包裝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有疑問,且該包裝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