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同事 陳怡君 ,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臺北縣○○鎮○○路○○道路○○○巷之交岔路口時(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路況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進,適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之告訴人乙○○由北向南方向橫越前開路段,致雙方人、車於道路中線附近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左手、左小腿多處擦傷、上皮缺損、左眼眶外傷性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