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0三六號、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九八六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扣案如九十五年保字第一七八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保字第一七八,茲予更正)及九十四煙保字第一三五0號清單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六號、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九八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白粉四小包(九十四煙保字第一三五0號)及透明結晶二小包(九十五年度保字第一七八號)經分別送請鑑驗,其中白粉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純質淨重0點九三公克;而透明結晶二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共淨重二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七公克,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七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2005/11/11報告編號CH/2005/B00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本院卷第十六及二十二頁)各一紙在卷供參,均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