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3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及7月,其中1罪宣告有期徒刑7月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
3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是就刑法第41條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