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
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
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經查:
(一)上列受刑人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就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屬本院。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