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5年3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4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月1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3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6年
6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167號函、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