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蘇豈蒂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蔡英郎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英郎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縣○○鄉○○村○○○○○道路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彎,適對向由訴外人 林哲立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後附載原告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兩車撞擊,原告左大腿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飛出倒地,致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2、3、4、5腳趾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左足跟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269元。
㈡、看護費:住院期間已支出52,000元(2000x26日),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共180,000元(1,000x30x6),是看護費為232,000元。
㈢、醫材費:原告支出輪椅費、四腳拐、耗材、住院洗髮、氣墊鞋及矯正鞋墊等,又原告受傷集中在腿骨,且骨折癒合不如預期,醫師亦建議可自行補充高鈣產品及膠原蛋白,是共計請求33,569元。
㈣、交通費: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再回門診診治,迄至107年11月15日總計129次,初期有13次搭輪椅可進出之計程車來回
900元,為11,700元,後來由家人接送,惟家人所支付之勞務、車耗,不應由被告平白獲得利益,應形同搭一般計程車,來回以700元計算(700×(129-13)=81,200元),共計請求92,900元。
㈤、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機車全損修理費41,300元,扣除折舊(定率遞減法機車為0.536)為22,137元,安全帽以1,200元計算,共請求23,337元。
㈥、工作損失:原告受傷留職停薪一年,原可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312,000元(24,000×13),留職停薪期間自行繳納勞、健保自負額及勞退共51,492元(1,764+1,087+1,440)×12=51,492元)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事故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26日,施行左股骨幹復位外固定、左足跟皮瓣縫合、清瘡手術、拔除外固定及鋼板固定、異體骨移植及生長因子使用,左足第2、
3趾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等,原告身體受盡折磨、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出院後要專人照顧、行動不便、休養一年,工作停頓,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㈧、以上金額(300,269+23,2000+92,900+33,569+363,492+23,337+700,000)合計為1,745,567元,又原告後續仍需持續就醫、左股骨及腳踝補骨治療、鋼板取出手術、中藥調養等,爰以前開費用的三分之一為預估費用,即2,327,422元(1,745,567×(1+1/3)
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訴外人林哲立應負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而原告係因藉駕駛人林哲立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林哲立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乘客(即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00,269元,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232,000元,被告不爭執。
㈢、醫材費:原告所提醫材費單據其中康心二型膠原蛋白、桂格高鈣脫脂奶粉、亞培安素、桂格三益菌、立得康高鈣之支出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請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為憑。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92,9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經核算費用為24,298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為憑,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363,492元之損失,
1.依嘉義博愛社區大學函覆資料,原告自106年11月至107年
7月未領取薪資;107年8月至107年10月領取部分薪資。被告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55,617元(24000元×12個月-11158元-10067元-11158元=255617元),不爭執。
2.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故原告請求勞保保險費並無理由。
3.原告已自付106年11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9,783元(1,087元×9月=9,783元),被告不爭執。
㈥、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受有機車全損41,300元,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6日,以使用3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6元。另原告主張安全帽1,200元損失,被告不爭執。
㈦、精神撫慰金: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所為請求過高應予減少。又原告請求將來費用支出581,856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英郎於106年9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縣○○鄉○○村○○○○○道路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提前左轉彎,適對向由訴外人林哲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蘇豈蒂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蔡英郎車輛之左前撞泥板處倒地受傷,致蘇豈蒂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五腳趾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左足跟套狀撕脫創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24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蔡英郎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遂提前左轉彎,因而撞及訴外人林哲立所騎乘機車後附載原告,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300,26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9月16日急診辦理住院,施行復位外固定、左足跟皮瓣縫合手術,106年9月19日施行清瘡手術,107年10月3日施行1.拔除外固定及自費鋼板固定、異體骨移植及自費生長因子使用2.左足第二、二趾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日。受傷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1年,1年內不宜從事過度行走及負重工作,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建議需再次手術併骨移植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2,000元(2,000x2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共180,000元(1,000x30x6)合計232,000元。又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醫材費: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2、3、4、5腳趾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左足跟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特製輪椅、膝關節護具、四腳拐、耗材(如酒精棉片、伸縮繃帶、棉棒、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手套、紙褲牙刷、氣墊鞋等項目合計支出18,499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導致行動不便,而為醫療上及增加生活上支出所必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自行購買康心二型膠原蛋白、桂格高鈣脫脂奶粉、亞培安素、桂格三益菌、立得康高鈣等健康食品15,07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上開健康食品為醫療上所必需,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回診共計129次,以搭乘計程車資費計算共支出92,900元云云,並提出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自行提出之交通油資及停車費用24,298元,而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92,900元,係以前13次回診以計程車來回900元計算(有單據),後116次回診又計程車來回700元計算(無單據)。本院審酌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原告既已提出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自無於單據費用高於以計程車里程計算之車資之情下,即採納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核算基準,於原告因家人自行接送回診所支出之油資停車費單據低於以計程車里程計算之車資之情下,又改以計程車里程計算車資,而使原告取得高於其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之金額。是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核算原告車資損失。依原告上開單據,經核算其支出金額為24,298元,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參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
7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1月至107年7月請假,107年8月
1日復職,因仍須復健,依實際出勤天數支薪等情,有嘉義博愛大學107年11月16日(107)佛光博開字第0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期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尚無悖於常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尚未逾前揭範圍,應屬有據。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之月薪為24,000元,有博愛社大員工勞健保扣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又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7月,於107年8月復職,其107年8月至10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1,158元、10,067元、11,158元,有
107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55,617元(計算式:24000×12-11,158-10,067-11,158元=255,617)。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自行負擔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每月4,291元(1,764元+1,087元+1,440元),並提出嘉義博愛社區大學代收款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183至
184、373至375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繳納之健保及勞退費用,並同意支付107年8月原告復職後之健保費用半數,另爭執勞保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1月至107年7月留職停薪期間確實自行繳納上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是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支出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應為38,619元(4,291×9=38,619)。此部分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留職停薪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不爭執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7月留職停薪期間繳納之健保及勞退費用及同意支付原告107年8月健保費用之半額,是原告請求39,163元(38,619元+原告
107年8月復職健保半額54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財物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全損修復費用為41,300元云云。惟查,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6日,以使用3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6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就車輛折舊後之費用以4,126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安全帽損失1,200元,是共計5,326元。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英郎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105、106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40,445元、277,88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英郎105、106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105,556元、1,141,314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71頁)。爰審酌原、被告前揭財產情形,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後續醫療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有後續醫療行,然未據其提出證據說明後續之醫療行為、醫療程度費用預估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以前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計算費用為581,856元,即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75,172元【計算式:300,269元+232,000元+18,499元+24,298元+255,617元+39,163元+5,326元+400,000元=1,275,172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之使用人僅是為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林哲立應負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而原告係因藉駕駛人林哲立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林哲立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乘客(即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等語。茲就本件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論述如下:
1.查被告蔡英郎於106年9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縣○○鄉○○村○○○○○道路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提前左轉彎,適對向由訴外人林哲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蘇豈蒂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蔡英郎車輛之左前撞泥板處倒地受傷等情,已如前述。
2.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6日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所載:「一、蔡英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哲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2至344頁)。是本件訴外人林哲立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是其自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蔡英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 林哲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此被告蔡英郎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哲立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而原告係因藉林哲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駕駛人林哲立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20,138元【計算式:1,275,172元×0.8=1,020,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38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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