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信凱 為朋友關係, 曾信凱復林龍輝 曾為同班同學,緣林龍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其乾弟 朱倍賢 (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不付管訓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在台南市○○路安中城KTV店打電話至台南市○○街○○○巷口之「一元」檳榔攤與訴外人 吳志彬 聊天,在電話中與吳志彬發生爭吵,朱倍賢將此事告訴林龍輝,林龍輝旋即打電話責問吳志彬,竟遭吳志彬掛掉電話,林龍輝遂心生不悅,乃與朱倍賢趕至台南市○○街○○○巷口「一元」檳榔攤,欲教訓吳志彬。林龍輝至該處,見吳志彬即持機車大鎖毆打吳志彬之頭部成傷(未據告訴),而在旁之 范德祥 見狀即出面制止,並奪取林龍輝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打林龍輝,林龍輝不敵,即向范德祥揚稱:「有種不要走,今天我要讓你死在長東街」等語,語畢即與朱倍賢騎機車離去,林龍輝為思報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邀集甲○○、曾信凱(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不詳姓名之人合計七人(朱倍賢經認定勸架而未參與;併計林龍輝則計為八人行兇,原判決認定合計七、八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騎車再至一元檳榔攤,由林龍輝持機車大鎖(未扣案),甲○○持球桿,曾信凱持球棒等物(均未扣案),不詳姓名之人或持磚塊或徒手,共同朝范德祥之頭部、身體毆打,范德祥被數人圍毆倒地不起,甲○○等人見狀始罷手離去,范德祥則因此而受有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殺害范德祥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殺人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志彬(已死亡)及 魏秀珊 之第二次警訊指證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然吳志彬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受法官問以:「你在警局說有七、八個人打死者,其中林龍輝持大鎖打死者(提示筆錄)?」,則答稱:「這是人家告訴我的。」,法官問以:「人家是誰?」則答稱「范秀珊」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訓字第九二六號卷第八十頁),魏秀珊於同少年法庭受訊問時,雖仍供稱:打架時,是林龍輝、甲○○、曾信凱打范德祥,是林龍輝拿大鎖,甲○○拿撞球桿,有一人拿磚塊打范德祥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然經法官問以:「甲○○、曾信凱你認識否?」則答稱:「我聽人家說的,我並不太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又魏秀珊於曾信凱殺人案(八十六年度少重訴字第三號)於同法院少年法庭受訊問時,已改口稱:「我確定當天曾信凱沒在場」、「那天我聽吳志彬說他有看到曾信凱與甲○○在那邊」、「吳志彬問我說有聽到什麼,我說有聽到有人說『 黑龍 的囝仔』,他就說黑龍的囝仔就是曾信凱,我說我不知道,吳志彬跟我說他有看到一個頭髮中分的男子就是甲○○,我說他們有沒有動手打人,他說不知道,吳志彬說他有看到曾信凱與甲○○有經過,但有無打,他不知道」等語(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筆錄影本),其於原審經法官問以「你警察局所言,實在?」則沈默不語,法官接續問以:「當時下手打人幾人?帶凶器打人幾人?」則答稱:「我只對林龍輝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二頁),顯見吳志彬、魏秀珊前於警局所為第二次警訊指證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范德祥等語,與伊二人嗣後於少年法庭及原審法院供證情節並不相符,似此情形,能否遽採信其二人於警訊之供證,認定上訴人共同殺人犯行,仍有勾稽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曾信凱有參與共同殺人,朱倍賢則僅在場勸架而未參與殺人云云,亦與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定曾信凱無被訴共同殺人犯行而諭知曾信凱無罪以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認定朱倍賢有被訴殺人犯行而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該判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駁回朱倍賢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結果相互悖異,究竟上訴人甲○○有無參與共同殺害范德祥之犯行?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併調閱上開案卷或判決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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