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騰
張文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4號、109年度偵字第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良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壓縮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含鋁圈)參顆、冷氣電腦及面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良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許,由廖良騰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彭春淵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梁朝詠 所管理坐落於新竹縣○○鎮○○里○○○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處所裝設之冷氣機室外壓縮機2台(廠牌大同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1,2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梁朝詠 發現上開室外壓縮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良騰、張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4時14分許,由廖良騰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彭春淵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連惟生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小連車坊,見連惟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停牌汽車)停放巷子路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分由廖良騰自該停牌汽車之後車廂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套筒扳手、長棍及千斤頂等汽修工具,用以拆卸竊取該車之車輪輪胎(含鋁圈)3顆(共計價值約15,000元),另由張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套筒扳手敲破該停牌汽車左後座之三角窗玻璃(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拆解竊取該車之冷氣電腦及面板1組(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由廖良騰駕駛其向彭春淵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連惟生 發現上開停牌汽車之車輪輪胎、冷氣電腦及面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現場地面採獲菸蒂1枚送鑑後,檢出DNA-STR型別與張文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朝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廖良騰、張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良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2、269頁),核與證人彭春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4號卷【下稱竹檢偵12964號卷】第13至16、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梁朝詠於警詢中之證述(竹檢偵12964號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竹檢偵12964號卷第51至53、64至68頁)、被竊現場照片6張(竹檢偵12964號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桃檢偵34188號卷】第9至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竹檢偵90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63、269頁),核與證人連惟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34188號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89013號鑑定書1份(桃檢偵34188號卷第45至46頁)、被竊現場照片46張(桃檢偵34188號卷第49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桃檢偵34188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良騰、張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良騰、張文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良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廖良騰、張文龍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廖良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廖良騰、張文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良騰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固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良騰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年7月31日,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而上開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5年7月31日,其係於106年8月15日始假釋出監,堪認其所犯甲案各罪均已執行完畢,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文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5日,嗣經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1315號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張文龍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雖執行期間即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龍於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良騰、張文龍前均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廖良騰、張文龍最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1頁),暨被告廖良騰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配管鐵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龍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為業,已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良騰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廖良騰就事實欄一、竊得之財物為冷氣機室外壓縮機2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廖良騰、張文龍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財物為輪胎(含鋁圈)3顆、冷氣電腦及面板1組,均交由被告廖良騰拿走等情,業據被告廖良騰、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良騰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廖良騰、張文龍用以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鐵製套筒扳手、長棍、千斤頂等工具,係自被竊車輛後車廂取出使用,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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