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表人 林志祈 訴訟代理人 許岑貞
林剛伊 被告 黃旭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依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空人培字第1080014187號令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嗣被告因一次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於109年6月30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0734號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7月1日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100089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多次撥打被告電話催討未果,上開款項迄今均未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四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再按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二)查,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再入營,並核定於當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後因被告因一次記「大過兩次」不適服現役,於109年7月1日解除召集,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100089元,惟被告迄今未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於109年11月7日前返還,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12月13日國空人培字第1080014187號令、108年12月16日空501字第1080000676號令、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109年6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0734號令、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賠償計算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之日110年1月18日起經10日,於110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0年1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10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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