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自用小客車(懸掛KD-5740號車牌),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附近時,其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所定之行車速度上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左偏跨壓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自左側超越前車,致對向(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沈里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急向右閃避,而撞擊同向右側由 彭俐菱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向左前方撞擊陳智宏所駕駛車輛同向後方、由 范綱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由 陳秀蘭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程中另撞擊停放路旁、 謝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碧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開車禍致沈里文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彭俐菱則受有左胸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下巴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陳秀蘭亦受有傷害(陳秀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沈里文、彭俐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10年2月25日9時30分審理庭期傳票已於110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宏本人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59頁),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首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俐菱、沈里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綱俊、陳秀蘭、謝照、林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49至5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22張、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影像擷取畫面)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90107252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3、19至21頁、第28頁及反面、第29至34、51頁、偵卷第24至29頁、第32至37頁反面、交簡上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沈里文、彭俐菱受有前揭
傷害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沈里文、彭俐菱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並波及其他無辜之人,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停留車禍現場,報警及請救護車到場救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頁)。
惟查,被告一時超車不慎而肇事波及多台人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亦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有何已賠償告訴人沈里文、彭俐菱損害之證據資料,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對於被告所執理由已有審酌評價。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