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旭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旭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6月9日之犯行)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梁旭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梁旭淵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5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高,仍於附件所載之人車往來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㈡且衡酌被告先前即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6,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前揭構成累犯之事由雖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仍可徵其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犯本件犯行,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並以不同刑罰種類予以徹底警戒,而不宜僅以單純刑種(如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或僅以自由拘束)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或執行一般自由刑之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次刑罰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