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盟志選任辯護人吳艾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盟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盟志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多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多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道路全景、車損等照片1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12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50010185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林 蔡富梅 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足第3、4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87號被告廖盟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吳艾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盟志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往華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林蔡富梅 亦疏於注意在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不得穿越道路,逕從該巷道之對向穿越馬路走來,致廖盟志閃避不及而駕車與之發生撞擊,使林蔡富梅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足第3、4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蔡富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廖盟志於警詢與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告訴人林蔡富梅於警詢│告訴人陳稱,伊要走路到路中跟對│││時之指訴│面的鄰居打招呼,伊看沒車才走到││││路中,伊再看左方有無來車時,就││││遭撞了等語。│├──┼──────────┼───────────────┤│3.│告訴代理人 林俊良 於偵│其陳稱,伊不服車禍鑑定意見書,│││查中之指訴│被告當時的車速很快,且他的車子││││是逆向的,警方並無就被告的車速││││進行採證,另外,告訴人社區居民││││都是這樣穿越馬路的等語。│├──┼──────────┼───────────────┤│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失之事實。│││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多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多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本件車禍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林蔡富梅,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一│││書(新北車鑑字第1042│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462號)1份│事主因。二、廖盟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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