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 方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524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524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足認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