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鋒
何翌銘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鋒、何翌銘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國鋒、何翌銘(下合稱被告2人)係父子,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國鋒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升禹機械工廠」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被告何翌銘則負責主持現場、發牌、收抽頭金等工作,被告何國鋒並於民國105年2月8日,提供撲克牌作為天九牌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將撲克牌發給4家賭家(其中1家為莊家,由4家輪流作莊),每2張牌為1對,分前後2對,由各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在場其餘賭客則可任選莊家以外其餘3家押注,每次下注金額下限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勝者每1輪由被告2人抽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5年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適有證人即賭客 劉柏毅 、 陳靜芬 、 林禹 、林 烜安 、 沈智明 、 湯崇聖 、 沈子浩 、 陳佑烝 、 侯柏霖 、 郭俊義 、 周維武 、 盧建宇 、 吳柏陞 、 湯詩涵 等人(下合稱劉柏毅等14人)在上址工廠鐵皮屋賭博財物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何國鋒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8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攝影鏡頭3支,以及賭客即被告何翌銘、證人陳靜芬、林禹、 林烜安 所有之賭資共9,900元。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固不以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惟仍須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申言之,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柏毅等14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7張暨前述扣案物為據。訊據被告何國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方臨檢時在場,被告何翌銘亦坦承當日有與證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然均堅詞否認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營利之犯行,被告何國鋒辯稱:當天沒有抽頭金,是何翌銘與他同學及我老婆陳靜芬在玩牌,我在那邊喝酒,監視器是因為工廠常被偷東西才裝設等語;被告何翌銘則辯稱:當天我和陳靜芬、林禹、林烜安在玩牌,現場都是我認識的朋友,因為過年聚在一起聊天喝酒,原本我去買飲料食物,後來林禹說他要請客就拿1,000元給我,沒有抽頭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翌銘有於105年2月8日在上址工廠鐵皮屋內,與證
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以撲克牌賭博財物, 嗣渠 等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至上址工廠鐵皮屋臨檢之警方查悉賭博情事,警方並查扣撲克牌8副(未使用)、撲克牌39張(已使用)、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攝影鏡頭3支,以及被告何翌銘所有之現金2,300元、證人陳靜芬所有之現金1,400元、證人林禹所有之現金3,000元、證人林烜安所有之現金3,
200元,且斯時尚有場所主人即被告何國鋒與證人劉柏毅、沈智明、湯崇聖、沈子浩、陳佑烝、侯柏霖、郭俊義、周維武、盧建宇、吳柏陞、湯詩涵等人在場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劉柏毅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28至30、
33、37至39、43、46、50至52、55至56、61至63、67至69、72至74、77至79、82、84、86至87、89至90、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分駐所檢查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6、10
9至117頁),復有前述扣案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上址工廠鐵皮屋之鐵捲門於警方進行臨檢時,均呈現關閉狀態,且警方係趁鐵皮屋內人員自鐵皮屋旁小門走出時入內實施臨檢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與證人劉柏毅、陳靜芬、林禹、林烜安、沈智明、湯崇聖、沈子浩、陳佑烝、侯柏霖、郭俊義、吳柏陞、湯詩涵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25、30、34、40、44、52、57、63、69、74、87至88、9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足認上址工廠鐵皮屋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誤。
㈡質之證人陳靜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沒有收取抽頭金
,他們有拿1,000元去買飲料,那1,000元不是抽頭金,何翌銘確實有拿錢去買飲料和食物,但1,000元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證人林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玩牌贏錢的人有拿1,000元給何翌銘去買一些吃的和酒,是要請大家吃東西,這1,000元是贏錢的人一次拿出來且要全部花完買東西供在場的人食用,當天沒有抽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其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52頁背面);證人林烜安則證述:當天沒有抽頭,是贏錢的人拿錢出來買東西,沒有每玩一輪就拿100元出來,是喝到沒有酒了,若有贏錢就把錢拿出來買酒,除了我和哥哥林禹有拿共約1,500元給何翌銘買酒外,沒有其他人拿錢給何翌銘或何國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60頁),則依警方臨檢時經查獲與被告何翌銘賭博財物之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當日玩牌贏錢之人雖有提出金錢予被告何翌銘,然係出於請客目的交付該筆金錢以供被告何翌銘購買物品給在場人食用,已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有透過收取抽頭金方式營利之行為。再參以當日在場之證人沈智明、周維武、盧建宇、吳柏陞、劉柏毅、湯崇聖、沈子浩、侯柏霖、郭俊義、湯詩涵於警詢時,或證稱不知當日有無收取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44、78、83、87頁),或證述不知何人收取抽頭金等詞(見警卷第24、51、56、69、
73、94頁),然均未指證被告2人有收取抽頭金行為一節,足認被告2人辯稱未收取抽頭金等詞應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勘驗其等於105年2月8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為(內容詳附表所示):
⒈被告何國鋒部分:被告何國鋒原向員警表示扣案撲克牌非其
所有,係在員警要求其承認為其所有後始應允之,而員警於詢問關於抽頭金部分時,均將抽頭金與購買物品之公基金畫上等號並結合於同一提問中,被告何國鋒則答稱先由他人購買物品,最後由贏錢之人繳付該筆金錢,且係用以購買啤酒與撲克牌,啤酒約800元、撲克牌約200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背面)。
⒉被告何翌銘部分:員警先詢問購買飲料之金額,經被告何翌
銘答稱約1,000元後,員警即將該1,000元定義為抽頭金並接續提問何人收取該筆「抽頭金1,000元」,被告何翌銘始稱由其收取,且將該筆金錢用於購買飲料與食物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是以上開勘驗結果對照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5至6、20頁),可見被告何國鋒原先已否認扣案之賭具撲克牌為其所有,且始終未陳述其筆錄中記載之「每玩一輪抽頭100元」等詞,其警詢時所述真意應為當日贏錢之人有拿金錢供購買啤酒、撲克牌等花費之用,且總金額約為1,000元;被告何翌銘亦未供述其筆錄中記載之「抽頭金約1,000元」、「賭場抽頭金1,000元由我本人收取」等語,其警詢時所述真意應為當日購買現場飲料與食物之總金額約1,000元。從而,被告何國鋒於警詢時就撲克牌為其所有或提供部分確實未有自白之真意,而關於有無「抽頭金」部分,縱被告2人所稱1,000元之用途不盡相同,然均非陳稱係其等向賭客以事先約定方式收取以牟利之金錢,就此佐以證人林禹、林烜安前開證詞指稱當日賭博贏錢之人有提出一定金額之金錢請客一情,堪認被告2人警詢中所述約1,000元部分應係指當日賭博財物有贏錢之人所提出用以請客之金錢,製作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員警固自行將此筆金錢解釋為「抽頭金」,並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2人自承有收取抽頭金之旨,惟此處「抽頭金」與一般經營賭場之人自賭客身上以事先約定方式收取一定金額金錢以營利之「抽頭金」有所不同,故被告2人實未於警詢中對於意圖營利而收取金錢一節有所自白。另斟之被告2人於105年2月8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其等未收取抽頭金,且警詢所稱1,000元部分係用以購買食物供在場之人食用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無基於營利意圖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並對警詢筆錄記載「抽頭金」部分有所辨明,尚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為臨訟卸責之詞,且其等前後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㈣另經檢察官指為賭客之證人劉柏毅、沈智明、湯崇聖、沈子
浩、陳佑烝、侯柏霖、郭俊義、周維武、盧建宇、吳柏陞、湯詩涵於警詢中均否認在警方進入上址工廠鐵皮屋臨檢時有參與賭博(見警卷第24至25、44、50、52、57、62至63、68至69、74、77、83、87、93、95頁),且均未 陳明渠 等於10
5年2月8日當天為警查獲前有在場賭博財物,則前述證人是否屬「賭客」已有疑義。又證人劉柏毅、林烜安、沈智明、沈子浩、陳佑烝、侯柏霖、周維武、盧建宇、吳柏陞於警詢時與證人林禹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為被告何翌銘之友人等語(見警卷第24、39、43、56、62、68、77、82、8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證人陳靜芬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與被告何國鋒間為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住一家之夫妻關係,且被告何翌銘如同其子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案發當時在場賭博財物之證人林禹、林烜安及前述在場之多數人,均屬被告何翌銘之友人,而另一在場賭博財物之證人陳靜芬實際上與被告2人具家庭成員關係;就此佐以證人劉柏毅、沈智明、湯崇聖、沈子浩、陳佑烝、侯柏霖、郭俊義、周維武、盧建宇、吳柏陞、湯詩涵於警詢時均證述渠等當時正在為賭博以外之行為(包含在場喝酒、玩手機或與人聊天)等詞(見警卷第24、43、50、57、62、68、74、77、82、86、93頁),堪認被告何國鋒辯稱105年2月8日當天(即105年度農曆正月初一)因係過年期間,被告何翌銘與其友人等始相約在上址工廠鐵皮屋喝酒聊天而聚集一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以及被告何翌銘辯稱在場之人多為其友人,且當天原係吃完團園飯後相約在上址工廠鐵皮屋喝酒聊天的聚會等詞(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確屬信而有徵,則被告2人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工廠鐵皮屋賭博財物之行為,實屬有疑。
㈤再觀諸證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陳佑烝等人之警詢筆錄
記載,可見證人陳靜芬於警詢時雖證稱抽頭金約1,000元由被告何翌銘收取等詞(見警卷第30頁);證人林禹於警詢時亦證稱莊家即被告何翌銘收取抽頭金大約1,000元(見警卷第33至34頁);證人林烜安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每玩一輪抽頭
100元,大約抽頭500元等詞(見警卷第39頁);證人陳佑烝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抽頭金由被告何翌銘收取等詞(見警卷第63頁),然其中證人陳靜芬、林烜安、陳佑烝於警詢中亦同時陳明該筆金錢用途係供被告何翌銘購買飲料、食物或撲克牌予在場人員使(食)用等語,足徵證人陳靜芬、林烜安、陳佑烝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抽頭金」是否指通常由提供賭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收取以營利之「抽頭金」,已有可疑之處。另證人陳靜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我沒有說抽頭,1,000元是他們自己要拿去買東西的錢,不是抽頭金,警察是問我那1,000元是否由何翌銘拿去買東西,我說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其背面);證人林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當時沒有講「莊家何翌銘抽頭」,當天警察是問有無拿「抽頭金」去買東西,我就回答大約1,000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54頁);證人林烜安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時想說贏錢就拿錢出來買東西,沒有每玩一輪就拿錢出來,有贏錢就拿500元出來買酒,警察是問我有沒有拿錢出來,我說有拿錢,因為那些錢是拿去買酒的錢,我沒有回答現場有抽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俱否認有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指明被告2人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舉,則衡以前揭被告2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方乃將受詢問人答稱用以購買供當日在場人員使(食)用商品之金錢,與通常用以指稱非法經營賭場者向賭客收取以營利之金錢即「抽頭金」混為一談而為筆錄之記載,暨證人陳靜芬、林烜安、陳佑烝警詢筆錄確有記載渠等所稱「抽頭金」之用途非交予被告
2人營利等情,足認證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非顯屬無稽。是以,本院無從單憑證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陳佑烝於警詢中證詞(抑或渠等警詢筆錄之記載)遽認被告2人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利益。至證人林禹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有證人陳靜芬、林烜安及被告何翌銘以外之其他在場人於一旁押注或在賭桌上賭博財物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惟其證述已與證人劉柏毅、沈智明、湯崇聖、沈子浩、陳佑烝、侯柏霖、郭俊義、周維武、盧建宇、吳柏陞、湯詩涵前開警詢時證述,以及證人陳靜芬、林烜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其背面、第56頁及其背面)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況縱使在場除證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及被告何翌銘以外之人曾參與賭博,在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利益之情形下(被告何翌銘本身雖參與賭博,然其是否贏錢乃基於賭博之射倖性決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因上址工廠鐵皮屋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該處賭博財物之人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附此指明。
㈥至卷附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蒐證
照片暨前述扣案之撲克牌、現金等證據,雖可佐證被告何翌銘與證人陳靜芬、林禹、林烜安有在上址工廠鐵皮屋賭博財物之情事,然並非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利之證據,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均可能供正常經營工廠者作為防盜之用,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2人係因經營賭場營利而擔心非法犯行遭警方查獲始設置監視器,乃屬當然之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監視器影片時間及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背面)│├──┼─────────────────────────────────┤│1│勘驗標的:被告何國鋒105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檔案名稱:Video90】│││(以下以「警」代表警方發話,「國」代表何國鋒回答)│││【影片時間11:42】│││警:警方在那個地點升禹機械工廠內查獲賭博案件,當時警方查扣的部分,│││賭具撲克牌總共有8副(未使用)、桌上撲克牌39張(已使用)、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攝影鏡頭3支,賭資的部分,陳靜芬1400元(賭客-閒│││家)、何翌銘賭資新台幣2300元(賭客-莊家)、林禹賭資3000元、林│││烜安賭資3200元,以上扣押物品是否正確?│││國:嗯。│││【影片時間16:37】│││警:監視器與撲克牌賭具為何人所有?│││國:監視器我的,撲克牌不是我的。│││警:我剛才不是跟你說了,這些東西你就說是你的就好了,還說是誰的,還│││要叫來問。│││國:(笑)好啦。│││【影片時間17:37】│││警: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升禹工廠查獲賭博案,你是否是現場│││負責人?│││國:嗯。│││【影片時間18:45】│││警:警方查獲的時候,你是否參與賭博?│││國:沒有。│││警:現場桌上拿牌的是誰?│││國:四個。│││警:就那四個人─陳靜芬、何翌銘、林禹跟林烜安?│││國:嗯。│││【影片時間22:19】│││警:警方查獲賭博案時,當場正在玩怎麼樣的賭博?│││國:玩撲克牌。│││警:那時候玩四支刀(台語)是什麼?XXX(警方以台語稱某名詞,惟無法辨│││識所言為何)。│││國:他們台語這樣說,也不知道是術語什麼,台語說四支刀。│││警:如何玩法?│││國:最大的贏。前兩支牌與後兩支牌比大小。│││警:每人發4張牌?│││國:嗯。│││警:是否由莊家來發牌?│││國:不是,輪流。│││警:輪流?如何作莊?│││國:贏的發牌。│││警:贏的人發就是我們台語說作莊的意思。│││【影片時間25:50】│││警:一把是多少?100還200?│││國:這我也不知道多少。│││警:你剛才有說100、50,這樣100好了?│││國:嗯。是100、50初。│││警:若拿到好的牌,還可以再加碼?加碼有限嗎?│││國:我不知道有無限,他就100、50這樣。│││警:這樣等於沒有限制?│││國:100或50。│││警:沒那麼小啦,沒關係,你就寫可以再加碼。│││【影片時間27:19】│││警:抽頭的部分,你們公基金,抽頭做公基金去買東西,是怎樣用?│││國:他們是先去買東西,贏的人才拿出來繳。│││警:一樣的意思,就抵過去嘛,看誰先花多少,贏的人有多少再給他?│││國:他們算贏的拿出來扣那些買東西的錢。│││警:贏的人拿多少?怎麼拿?│││國:拿多少我不知道。│││警:每發一次牌玩一輪就拿100元?│││國:他就拿起來買東西這樣,買啤酒跟撲克牌。│││【影片時間28:52】│││警:由誰去買?│││國:何翌銘。│││警:有沒有買菸?│││國:菸沒有。│││警:負責購買給在場賭客使用。你那個地方,你算負責人?│││國:嗯。│││警:該賭場是否有裝設監視器?監視的範圍是否可看到門口出入人員?由誰│││負責監看?│││國:(未回答)。│││警:警方進入時有一位女子是誰?│││國:她只是在那邊躺而已。│││警:她叫什麼名字?│││國:什麼 思妤 。│││警: 陳思妤 在你放監視器的地方?│││國:她只是在辦公室坐,她不是在看。│││警:誰負責監看?│││國:她(指陳思妤)沒有負責監看,她是在那邊坐。│││警:警方查緝本案時,監視器有無運作?│││國:有。│││警:監視器拍攝範圍是否可看到警方進去?│││國:可以看到門口。│││【影片時間37:09】│││警:你那天那次總共抽多少錢?要去買啤酒的錢?│││國:買啤酒的錢我不知道,在發票上面。│││警:發票是795元。│││國:買啤酒跟撲克牌,撲克牌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撲克牌一盒大概200元。│││警:抽頭多少錢?等於公基金啦。│││國:啤酒一箱大概800元。│││警:差不多1千元左右?│││國:啤酒差不多800,撲克牌差不多200元。│├──┼─────────────────────────────────┤│2│勘驗標的:被告何翌銘105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檔案名稱:Video4】│││(以下以「警」代表警方發話,「翌」代表何翌銘回答)│││【影片時間06:58】│││警:你在現場做何事?│││翌:玩牌。│││警:玩什麼牌?│││翌:玩撲克牌。│││警:撲克牌是哪一種?大老二嗎?還是四支刀?│││翌:嘿。│││警:天九(指示員警記錄筆錄)。│││【影片時間08:30】│││警:現場總共幾桌?│││翌:一桌。│││警:現場一桌是哪四個人?你本人(指何翌銘)、陳靜芬是不是?│││翌:是。│││警:還有林禹、還有林...│││翌:林烜安。│││【影片時間25:10】│││警:買飲料大約多少錢?│││翌:約1千多塊。│││【影片時間25:57】│││警:現場抽頭金1千元誰拿去?│││翌:我。│││警:拿去哪裡?│││翌:買東西的錢。│││警:買大概哪些東西?飲料?香菸?│││翌:香菸沒有,就飲料跟吃的。│││警:警方現場查扣撲克牌8副(未使用)、使用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攝影鏡頭3支、新台幣3200是林烜安、賭資3200、3000塊的是│││林禹、2300是你本人、陳靜芬1400,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實在?│││翌:嗯。│││警:上述物品除了賭資是你們自己身上的錢以外,其他這些東西是你們工廠│││裡面的嗎?│││翌:對。│││【影片時間29:24】│││警:是不是你父親的?│││翌:對,是。│││警:這些東西是要做什麼用的?包括攝影機、包括撲克牌那些?│││翌:撲克牌是當天買給他們玩的。│││警:賭博用的嗎?│││翌:對。│││警:監視器呢?觀看人員進出?│││翌:平常工廠安全、防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