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西宏簡佑展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車齡逾20年幾無殘值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住於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負擔並扶養配偶 駱艷琴 、次子簡○為(民國00年生)及長女簡○庭(00年生);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3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簿影本、晉欣公司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7.93%(計算式為:(6,000元×72)÷5,445,775元×100%=7.9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輛汽車車齡逾20年(1993年出廠,車號:000-0000),顯無殘餘價值,又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與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用9,444元相符,所陳自屬可採。
(三)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駱艷琴名下僅有汽車1輛,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14元,勞工保險於94年退保,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為反證情形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7,0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用9,444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聲請人陳報次子簡○為及長女簡○庭均有計畫升學就讀四年制大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亦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用9,444元,應屬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扶養費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1,000元)後,每月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遠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大寮農會│2,454,243│45.07%│2,704│├─────┼───────┼─────┼───────┤│乙○銀行│1,568,945│28.81%│1,729│├─────┼───────┼─────┼───────┤│甲○銀行│309,577│5.68%│340│├─────┼───────┼─────┼───────┤│臺灣銀行│276,519│5.08%│305│├─────┼───────┼─────┼───────┤│台新銀行│222,396│4.08%│245│├─────┼───────┼─────┼───────┤│力興資產│614,095│11.28%│677│├─────┼───────┼─────┼───────┤│債權總額│5,445,775│每期清償總│6,000││││額││├─────┼───────┼─────┼───────┤│清償成數│7.93%│││├─────┴───────┴─────┴───────┤│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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