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周金玉 被告 胡蘇娟 (即王籍之繼承人)
王健倡 (即王籍之繼承人) 王麗娟 (即王籍之繼承人) 王麗美 (即王籍之繼承人) 王志明 (即王籍之繼承人) 王麗琪 (即王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
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6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雲林、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轄區,有原告陳報之地址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不動產坐落於雲林縣,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共同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