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同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於105年1月28日16時許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同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戒治期滿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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