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