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
薛來源 ,詎被告於六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後,至今二十餘年,音訊全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薛來源、陳頤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薛來源,詎被告於六十七年間,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後,至今二十餘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核與證人薛來源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我小的時侯媽媽就離家,其間都沒有聯絡,也不知道他現在何處等語;證人甲○○即原告同村之人到庭證稱:原告以前是住台北,回來這邊住二、三年了,一直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餘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薛來源、甲○○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無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